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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健与李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李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20号原告:陈健,男,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李泽刚,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陈健与被告李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泽刚因建筑工地急需资金,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陈健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责令被告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被告李泽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性;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陈健与周小英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其中包括现金4万元及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3.银行汇款单及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妻子周小英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依法对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实被告真实存在,系本案适格主体,其于2014年12月2日以证件号码:,户名:李泽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有账户:62×××79。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健与被告李泽刚均在安徽金寨县一个工地上包活,2014年12月10日因被告当时欠工人工资,向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遂向被告提供了4万元现金,其妻周小英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号为62×××79的账户转款6万元。2015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借条,署名“李泽刚”,并在“李泽刚”处按下手印,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泽刚从原告陈健处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健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泽刚承担。如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