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2201无锡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201号原告:无锡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1288号2710、2711室。法定代表人:陈圣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君,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牌楼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和。原告无锡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41991.87元及利息损失(以2841991.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润公司向汇福源公司采购副食品,但尚欠余款未付,故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金润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汇福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长期供货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41991.87元。被告金润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金润公司与汇福源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约定汇福源公司向金润公司供应产品,协议有效期2年(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润公司应于对账次日一次性支付余款。之后,汇福源公司进行了供货。2016年11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金润公司确认截止到该日结欠汇福源公司货款2841991.87元。对账后,因金润公司未付款,成诉。本院认为:金润公司在对账后未能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汇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1991.87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