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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陶质纯与陈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质纯,陈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420号原告:陶质纯,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玟、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明,男,1956年6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居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陶质纯与被告陈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质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玟、王辉,被告陈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质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道明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道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交通费45000元;3、由被告陈道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陶质纯与被告陈道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道明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陶质纯借款160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2014年5月19日,原告陶质纯通过其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陈道明转账共计160万元。2016年5月,原告陶质纯向被告陈道明催要欠款,被告陈道明承诺3个月后连本带息一并还清。承诺期逾后,被告陈道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陶质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道明辩称,1、原告方应提供借款协议书来明确实际借款人,我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原告方前夫张超,原告方与张超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书。2、2011年,我和张超及另外三人在云梦县××伍湖村合伙投资设立金金农场。2013年,金金农场因经营出现问题导致资金短缺,我和张超一起向外借款。我向我的朋友李先生借款,张超向其前妻即原告陶质纯借款。3、原告陶质纯的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我和张超合伙经营的农场,即使要还,只能等农场盈利后由张超还给原告陶质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陶质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陶质纯分别通过其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陈道明转款1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陶质纯与陈道明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手机短信交流的记录,证明陈道明认可已分别收到陶质纯汇出的两笔80万元借款;证据三、证人刘某、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陶质纯曾将卖房子的钱于2014年5月出借给一个台湾人即本案被告陈道明,双方约定年利率10%,陈道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陶质纯与陈道明于2016年5月11日、5月28日通过手机短信交流的记录,证明陶质纯在两年借款期满前后向陈道明催要欠款,陈道明以8月下旬能拿到房款为由又延长3个月借款期限,并承诺利息照算。被告陈道明向本院提交了金金农场合伙协议书,证明陈道明与张超合伙经营金金农场,张超向陶质纯借款是用于农场经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陈道明对原告陶质纯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道明对原告陶质纯提交的证据三即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与陶质纯有利害关系,对该两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陶质纯对被告陈道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合伙协议仅能证实陈道明与张超等人合伙经营金金农场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质纯经其前夫张超介绍与被告陈道明认识。2014年5月,因被告陈道明与张超等人合伙经营的金金农场资金出现短缺,被告陈道明通过张超向原告陶质纯借款160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陶质纯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分别向被告陈道明转帐80万元、80万元。被告陈道明在与原告陶质纯的手机短信联系中确认收到160万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陶质纯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陈道明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陈道明回复称“我北京房子已卖掉,正在办手续……拿到房款前后共需要三个多月,预计八月下旬我能拿到房款,所以我想多借三个月,利息照算。”2016年5月28日,在得知被告陈道明已收到100万元房屋销售前期款的情况下,原告陶质纯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陈道明催要,被告陈道明回复称“我如果有能力一定不会拖欠你的还款的,这一百万我要还给十多个人的……所以我只能多耽误你三个月了,如果一切顺利,也许八月上旬就能拿到售房款还你了。”后被告陈道明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陶质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陶质纯与被告陈道明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结合原告陶质纯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通过手机短信交流的记录,可以证明原告陶质纯与被告陈道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道明辩称张超与原告陶质纯签订有借款协议,诉争借款系张超向原告陶质纯所借并用于金金农场,被告陈道明与原告陶质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道明未提供原告陶质纯与张超签订的借款协议,庭审中原告陶质纯亦否认与张超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且被告陈道明在与原告陶质纯短信交流中多次陈述由其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陈道明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陶质纯通过银行向被告陈道明转帐16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道明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陶质纯要求被告陈道明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陈道明在与原告陶质纯的手机短信交流中明确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庭审中被告陈道明也认可当时利息约定为“借期2年,到期后还200万元”,现原告陶质纯要求被告陈道明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质纯另要求被告陈道明承担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4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陶质纯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质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陈道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军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