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机关名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机关名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5行审84号申请人机关名称登封市林业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郑振武委托代理人李泳刚,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韩朝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登封市。申请事项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将擅自改变的林地回复原状。行政行为概述申请人登封市林业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登林罚书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韩朝峰2014年12月18日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中岳办事处韩村政通路挖土,占用面积20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韩朝峰处以下行政处罚:2000元的罚款;限2015年1月底恢复原状。被申请执行人韩朝峰罚款已缴纳,拒不履行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查发现: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直到2017年5月5日才提起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裁定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登封市林业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登林罚书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