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代文华与肖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华,肖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9号原告:代文华,男,1952年5月2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冰,男,1976年12月2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文华与被告肖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被告肖冰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65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被告肖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肖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798.78元(医疗费13088.46元、护理费3350.16元、误工费3350.1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550元、后期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代文华夫妇在桦甸市新华街道老房产住宅楼从事门卫打更工作,2014年10月14日21时50分许,肖冰酒后闹事,无故殴打代文华,将代文华前颈打破出血并用脚踹倒在地,致代文华腹部闭合性损伤,报案后,代文华先后在桦甸市医院、吉林创伤医院治疗27天。事后,肖冰两次逃跑,并对代文华的经济损失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肖冰辩称,代文华所诉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许我与代文华发生口角互相对骂之后,我只是用右手怼了代文华的左肩膀两拳,代文华用右手打了我一个嘴巴子,我又用右脚踢了代文华左腿两脚,之后��代文华就被她人拽回屋里去了。代文华住院所医治的“腹部闭合性损伤,不全肠梗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代文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依据“代文华自带的受伤时照片:颈部划伤”作出的轻微伤鉴定结论,而代文华鉴定时自带的颈部划伤照片上的伤也不是我给造成的,代文华与我发生纠纷之后,当天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陈述有颈部划伤的事实。现代文华住院所医治的腹部闭合性损伤,不全肠梗阻”经过司法鉴定,参与度为25%,代文华对我提出的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代文华举证的公安卷宗、住院病���、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公安笔录中体现肖冰与代文华发生口角后有肢体接触、代文华系伤后住院治疗,虽肖冰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肖冰的抗辩不予支持。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经认定代文华的治疗与打仗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肖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肖冰关于代文华的治疗与打仗事件之间无因果关系和代文华治疗的疾病与打仗无关等抗辩不予支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经认定代文华的治疗与打仗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25%,虽代文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代文华关于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以此划分责任比例等主张不予支持。3.代文华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肖冰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21时50分许,在桦甸市新华街房产住宅老楼院内,住户肖冰酒后与在该楼担任门卫工作3天的代文华发生言语矛盾,双方互相吵骂,后肖冰将代文华殴打致伤。代文华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15时入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不除外腹腔内脏损伤”,2014年11月2日8时出院,出院当天由120救护车送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不完全肠梗阻,2014年11月10日8时出院。代文华两次住院共计2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支��医疗费13372.46元,合理交通费300元。2014年12月5日,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代文华的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代文华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2月25日,桦甸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肖冰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15)桦民一初字第949号案件诉讼中,代文华申请对其治疗与打仗事件的因果关系和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9月10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代文华治疗的腹部闭合性损伤、肠梗阻与打仗事件存在因果关系,误工时间为其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代文华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案诉讼中,肖冰申请对代文华治疗的腹部闭合性损伤、肠梗阻与打仗事件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代文华腹部闭合性损伤、不全肠梗阻和不除外腹部腔脏器损伤与打仗事件腹部��踢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25%,肖冰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冰酒后与代文华发生言语矛盾后并将代文华殴打致伤,属于侵权行为,对因此造成代文华的合理经济损失,肖冰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代文华要求肖冰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文华作为肖冰所居住楼房新任的门卫,其工作是为了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肖冰对其身份及行为提出质疑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业主表明自己的身份,代文华与肖冰争吵进而互相吵骂,其行为方式不当,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和发展均存在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肖冰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肖冰应对代文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代文华的损失数额问题。代文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医疗费数额为13088.46元,低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应视为系代文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此数额作为其医疗费损失。交通费是受害人因就医治疗而支出的费用,结合代文华的治疗过程,本院酌定其合理交通费为300元,对其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代文华住院共26天,其多主张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代文华主张的复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代文华3861.49元[医疗费13088.46元、误工费2551.12元(26天×98.12元/天)、护理费3226.08元(26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065.66元的25%的70%];二、驳回原告代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肖冰负担102元,由原告代文华负担480元;鉴定费共计3400元,由被告肖冰和原告代文华各自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静代理审判员 王灿人民陪审员 杨 龙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