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雨,方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雨,男,1997年9月1日出生(自报),户籍登记其出生于1995年4月13日,身份证号码3412021995********,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雨及其辩护人柳听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方雨等人与被害人张某1等人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伤医院附近的新世纪饭店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方雨、张某2(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用啤酒瓶将张某1殴打致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包括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雨等人和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张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均取得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陈某、张某3、卞某、李某1、沈某、李某2、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阜)公(法临)鉴字[2016]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雨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先动手殴打张某2,张某3亦参与用啤酒瓶实施殴打,张某2还手,之后双方被劝开,厮打本应就此结束,但是双方谈了两句又发生争吵,方雨等人遂持啤酒瓶将张某1打伤,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从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