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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执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江德莲、鲍三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德莲,鲍三球,许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881号申请执行人:江德莲,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鲍三球,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泰宁县。被执行人:许建春,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德莲与被执行人鲍三球、许建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其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99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及证券、互联网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鲍三球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房屋二幢(套)已被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查封,但其资产的处置需一定的程序及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芳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