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大文豪视光学眼镜批发部诉朱保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龙区大文豪视光学眼镜批发部,朱保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573号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大文豪视光学眼镜批发部,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黄河西路宣武西市场南一楼西厅。经营者:毛众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保峰。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大文豪视光学眼镜批发部诉被告朱保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朱保峰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5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大文豪视光学眼镜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保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大文豪视光学眼镜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31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暂定4830元(以11310元为欠款基数从2008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10310元为欠款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底期间,被告朱保峰一直从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大文豪视光学眼镜批发部批发眼镜,截止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朱保峰共欠货款13310元,后被告又分两次给付3000元,尚欠货款10310元。被告朱保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开始被告朱保峰陆续从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大文豪视光学眼镜批发部购买眼镜及相关的配制眼镜设备,截止同年10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3310元。2009年9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欠1031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大文豪视光学眼镜批发部和被告朱保峰之间的买卖眼镜及相关配制眼镜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也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保峰在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称“王集保明眼镜店”应是本案被告,该眼镜店依法登记有明确字号,经营者为朱保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保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大文豪视光学眼镜批发部货款10310元及银行利息(其中以133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9月8日;以113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103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朱保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