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梁吉庆与尹德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吉庆,尹德和,熊多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68号和一商务酒店6楼。负责人单晓岚。委托代理人欧阳祖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吉庆,男。被执行人尹德和,男。被执行人熊多奇,女。申请复议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湘138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拍卖的位于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属于被执行人尹德和、熊多奇所有,所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妥。而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财产与被执行人尹德和、熊多奇的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问题,不属于该案执行所能解决的范畴。综上所述,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驳回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复议请求:撤销(2017)湘138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16)湘1382执字第826-4执行裁定书。其理由:申请复议人与尹德和、熊多奇财物混同,(2016)湘1382执字第826-4执行裁定书所执行财产产权应当归属申请复议人,该执行裁定严重损害了申请复议人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9日,梁吉庆将尹德和、熊多奇、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湘1382民初8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尹德和、熊多奇、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梁吉庆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三被告按如下方式共同��还…三、尹德和、熊多奇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房产(产权证号:)为本案借款本息做抵押…”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尹德和、熊多奇、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梁吉庆遂于2016年4月27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2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82执字第8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尹德和、熊多奇名下位于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16年5月18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执10547号公函,函称尹德和、熊多奇名下坐落于房产已被依法评估、拍卖,买受人杨洪玲(公民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2760万元(币种下同)的最高价竞得。在扣除优先受偿债权、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后,已将余款人民币4173767.17元和1522857.16元(共计5696624.33元)汇入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户。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16)湘1382执字第826-4号执行裁定书,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4月21日,涟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月26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8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房产(产权证号:)的所有权人为尹德和、熊多奇,涟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湖南和一集团有限公司与尹德和、熊多奇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湖南和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菖青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杰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