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1018谢如均与叶小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如均,叶小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如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如均因与被上诉人叶小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如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叶小虎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按约到达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惠安县后,因叶小虎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叶小虎提出改变合同履行地,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其后,经双方协商,叶小虎先付4000元违约金,剩余6000元违约金待到达新地点后再付,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合同。此时,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叶小虎尚欠6000元违约金,其余权利义务全部结束。2、涉案车辆到达漳州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应当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因叶小虎未支付剩余违约金6000元且双方协商不成,上诉人有权退场,并不构成违约。此时,叶小虎强行阻止上诉人退场并戳坏上诉人方的车辆轮胎,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报警予以证实。3、涉案合同没有约定需退还叶小虎预付的27000元劳务费,且叶小虎存在违约,给上诉人营运车辆造成的损失远超过该数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劳务费17166.6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叶小虎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就开庭审理,另外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要求对叶小虎提供的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叶小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如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小虎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叶小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谢如均返还工程车承包费2.7万元、给付各项损失共计5275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案涉诉费用均由谢如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谢如均与叶小虎签订工程车承包合同,由叶小虎租赁谢如均的工程车,并由谢如均提供劳务,每月租金(包括劳务费用)共计17500元,工程地点为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屿头村及涂寨镇瑞东村。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叶小虎负责谢如均车辆正常运行,如因天气节假日等其他因素不能施工的,叶小虎照常支付谢如均租金”。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在其他车辆同等工作的情况下正常施工,谢如均不得无故退场”。合同第五条约定“谢如均根据叶小虎的需要指示,组织安排所有的车辆按时进场,叶小虎免费安排谢如均车辆的场地吃、住、加油、补胎费用”、“服从叶小虎的统一管理,做到文明施工。(叶小虎不得无故将车辆转让给其他人,叶小虎承诺的事实与合同不符,谢如均可以立即退场并追究叶小虎1万元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调,任何一方可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将支付对方一万元整”。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叶小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谢如均预付了2.7万元租金(包含劳务费用)。2016年9月14日,谢如均从灌云开车到达福建省惠安县,此路段产生的油费和过路费均由谢如均缴纳,谢如均到惠安后,叶小虎没有安排谢如均施工。后叶小虎要求谢如均转到漳州工地施工,并给付谢如均4000元,从惠安到漳州产生的油费和过路费均由叶小虎缴纳。谢如均于2016年9月20日到达漳州工地,期间工作一天后于2016年9月24日晚上离开工地。一审法院认为,谢如均与叶小虎之间的工程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叶小虎给付谢如均的4000元,叶小虎主张该款系双方协商确定将施工地点由惠安变更为漳州后叶小虎给付谢如均的补偿款,谢如均陈述该款系叶小虎变更施工地点后,同意给付谢如均10000元违约金中的部分款项。结合双方的陈述、叶小虎举证的录音材料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分析,谢如均到惠安后,停留六天应叶小虎要求又转至漳州,并且在漳州停留四天,期间施工一天,谢如均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施工地点已由惠安变更为漳州的认可,谢如均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该款系叶小虎因违约而给付谢如均的部分违约金,因此该4000元应认定为双方关于施工地点变更而由叶小虎自愿给付谢如均的补偿款。关于谢如均从灌云至惠安,惠安至漳州的路途中产生的油费、过路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对此陈述亦不一致,结合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及生活常理,此段路程中车辆产生的费用(油费、过路费)应由叶小虎承担,叶小虎已承担了惠安至漳州路途中的油费、过路费,一审法院根据谢如均提供的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从灌云到惠安路途中产生的油费和过路费共计4000元。关于谢如均离开施工现场的行为,谢如均系以此行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叶小虎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亦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因谢如均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离场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情形,故该离场行为系违约行为,应由谢如均向叶小虎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谢如均给付叶小虎违约金10000元。关于叶小虎主张的要求谢如均退还承包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叶小虎主张的要求谢如均返还4000元补偿款和承担750元的房租以及525元加油费,根据合同约定,加油费和房租应由叶小虎自行承担,4000元补偿款系叶小虎在施工地点变更后自愿补偿给谢如均的款项,不应予以退还,故对叶小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叶小虎主张的谢如均承包价款起算时间应从合同签订后第七工作日开始(即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谢如均对此不予认可,从合同约定内容分析,“自双方签字进场后第七工作日算起”并未明确为系对劳务费(包含租金)起算时间的约定,且叶小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天气、节假日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施工。因此,叶小虎仍应给付谢如均在该段期限内的劳务费(包含租金),约定的劳务费给付方式均系提前预付,故劳务费的起算时间应为谢如均到达约定的施工场地之日。双方之间合同成立后,9月14日谢如均按照叶小虎的指示到达惠安工地,后又变更施工地点至漳州,9月24日晚上谢如均离开工地,叶小虎应给付谢如均该10天的承包费5833.33元(17500元÷30天×10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费用应从叶小虎给付谢如均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谢如均应给付叶小虎27166.67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谢如均的诉讼请求;二、谢如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小虎返还承包费17166.67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叶小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于上诉人谢如均举证的录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叶小虎两次违约并同意上诉人回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上诉人谢如均按约到达合同履行地后,被上诉人叶小虎提出变更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遂转至变更后的履行地,其行为系对履行地变更的认可。此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叶小虎因违约而给付部分违约金,故一审判决认定叶小虎给付上诉人的4000元系自愿给付的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到达新的履行地后已经开始实际施工,在没有证据证实符合退场条件的情况下,强行无故退场,与合同目的相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一审判决支持叶小虎要求上诉人给付1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叶小虎提前预付给上诉人的27000元,因上诉人应得报酬未达该款项,故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条款据实结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同。另外,一审中叶小虎提出反诉后,上诉人未要求答辩期并当庭予以答辩,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录音鉴定问题,因其对叶小虎在一审中举证的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分歧,故该录音并不符合鉴定条件。综上,谢如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谢如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