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牛某某、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牛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03民初540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杨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支付从2016年2月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第一被告熟识,第一被告在某某超市一楼开女装店。2015年3月11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举债,原告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转入5万元人民币,第一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打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是2分,并承诺当原告需要此款随时偿还。2015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举债,原告通过转账向第一被告卡上转入5万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的卡上转入5万元,对于2015年3月28日和2015年7月22日所借款项被告予以承认,并约定利息为2分,第一被告承诺当原告需要及时偿还。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底,第一被告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2月、3月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利息。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万元,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清偿利息3000元,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清偿利息1万元。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元(四次共计28000元)。2016年2月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利息,多次要求,被告均不履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所借款项为店面经营,故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调查重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1日借条一张、2015年7月22日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牛某某借贷事实是真实存在的。2、2017年3月4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未过诉讼时效。3、短信信息,证明被告借钱用于家庭开支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及被告牛某某的谈话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1日,被告牛某某以其经营的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牛某某转入5万元人民币,被告牛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是2分,并承诺当原告需要此款随时偿还。2015年3月28日,被告牛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牛某某转入5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22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的卡上转入5万元,2015年3月28日和2015年7月22日所借款项被告承诺月利息为2分、当原告需要时及时偿还。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底,被告牛某某及时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2月、3月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利息,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万元;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清偿利息3000元;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清偿利息1万元;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元;被告牛某某四次清偿原告利息共计28000元。2017年2月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不履行。2017年4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生意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向被告牛某某支付借款,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6000元,被告已支付28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利息8000元;2017年2月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下欠的利息为8000元,从2017年2月起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牛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