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72贾传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传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传飞,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传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贾传飞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丹阳市某镇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䓫路口处时摔倒,后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贾传飞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贾传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传飞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杨某、贲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整车公告详细信息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传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传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传飞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贾传飞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传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戎莉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