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516张艳梅与袁邦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梅,袁邦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16号原告:张艳梅,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邦余,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梅与被告袁邦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被告袁邦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263.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袁邦余驾驶所有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大桥镇沿江公路与东园路T字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张艳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艳梅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针对本��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邦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袁邦余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1万多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吃住以及护理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3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袁邦余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沿江公路与东园路T字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张艳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3月25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邦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邦余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艳梅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伤情。2016年5月17日,原告张艳梅经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12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不张、脾破裂等,出院医嘱建议评残、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张艳梅的申请,依法摇号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17年3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艳梅因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切除、胸部8肋以上骨折、胃壁、左下肺破裂修补、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7.58元。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111425.95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扣除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00536575号医疗费票据中已由医保统筹支付的40元,确认原告张艳梅的医疗费为11229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18元/天×67天)。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事项,且原告对此明确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6元(18元/天×6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15元/天×90天)。被告辩称原告的营养费已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事项,且原告对此明确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的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亦要求加强营养,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事项,且原告对此明确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的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参考当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结合被告提供的两张金额合计为780元的护理费票据,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820元【60元/天×(90-6)天+7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原告提供2017年4月20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原告已达62岁,已无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满60周岁,但是并不意味着原告已丧失凭借自身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根据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尚能凭借自身劳动能力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的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7079.9元【17606元/年×19年×(0.3+0.02+0.01+0.01+0.01)】。被告袁邦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7079.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7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就诊医院以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张艳梅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5069.43元,其中被告袁邦余垫付112205.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邦余驾驶苏K×××××号的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艳梅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袁邦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在购买该车辆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义务,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130069.43元,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本案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4055.54(小数点四舍五入)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被告需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含精神抚慰金)合计239055.54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112205.95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尚需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6849.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邦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艳梅各项损失合计126849.59元;二、驳回原告张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计598元,由原告张艳梅负担80元,被告袁邦余负担518元,被告袁邦余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