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孟庆华、张改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华,张改芝,韩昆桥,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华,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芝,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昆桥,男,1963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柯厚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斯,河南金博大(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华与被上诉人张改芝及原审被告韩昆桥、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张改芝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孟庆华、韩昆桥、京九公司共同偿还张改芝购房款210000元。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孟庆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愚,被上诉人张改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光,原审被告韩昆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霞,原审被告京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0日,张改芝经韩昆桥之手与京九公司签订内部亲属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了楼房地点、房屋面积、购房款210000元、2009年12月份完工等内容。张改芝交付孟庆华210000元,其中汇入孟庆华账户200000元、交给孟庆华现金10000元。2007年5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韩昆桥系京九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昆桥与孟庆华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京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韩昆桥、孟庆华涉嫌刑事犯罪,其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内部亲属购房协议主体是张改芝与京九公司,但该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的主要内容,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合同。而且,该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是有效协议。但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至今已逾八年尚未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该院准予解除。孟庆华不是合同主体,且无证据证实其有权代京九公司收取购房款,其收取张改芝的210000元应当返还给张改芝。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改芝与京九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经韩昆桥之手签订的内部亲属购房协议;二、孟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改芝210000元;三、驳回张改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由孟庆华负担。上诉人孟庆华上诉称,1.张改芝与京九公司签订内部亲属购房协议,孟庆华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孟庆华为京九公司现金会计,其收取款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京九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孟庆华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孟庆华从事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京九公司承担,且京九公司提交的交款收据能证明京九公司收到了张改芝的购房款,京九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庆华收到张改芝购房款,原审认定孟庆华收取张改芝210000元购房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改芝对孟庆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改芝答辩称,孟庆华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收取21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清楚,且没证据证明孟庆华为京九公司职工,其收款行为非职务行为,京九公司亦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孟庆华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昆桥述称,孟庆华在2008年9月份担任京九公司会计,孟庆华在张改芝购房过程中仅起到介绍作用,孟庆华履行的行为仅为职务行为,孟庆华非适格诉讼主体,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庆华收到张改芝210000元,故孟庆华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因张改芝与京九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且京九公司亦向张改芝出具了收款凭证,本案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应由京九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改芝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京九公司述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庆华收取购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韩昆桥提交的收款凭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京九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京九公司收到该笔购房款。2008年京九公司不具有对外售房资格,且协议书中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张改芝亦未向京九公司申报该笔债权,该内部亲属认购协议非京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京九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应由谁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张改芝庭审中自认经韩昆桥指示转账200000元到孟庆华账户,同日,张改芝与京九公司签订内部亲属购房协议书,签订内部亲属购房协议书后交付孟庆华现金10000元。2.内部亲属购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签订协议时付清购房款,总金额贰拾壹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张改芝在诉状中陈述,在其向孟庆华交付210000元购房款后,京九公司与其签订内部亲属购房协议,从内部亲属购房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签订协议之时,张改芝已付清购房款,据此,京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昆桥与张改芝在协议书中签字或加盖印章确认的行为,即表明京九公司认可收到张改芝210000元,张改芝也认可其购房款系由京九公司收取。孟庆华在与张改芝电话录音及两次调查笔录中,对如何收取张改芝购房款,如何将购房款交于京九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且仅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孟庆华未收取购房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改芝与京九公司签订的内部亲属购房协议已确认款项交付及收到情况,孟庆华是否京九公司会计,如何收取张改芝购房款,是否将购房款交于京九公司,均否认不了内部购协议确认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孟庆华不是京九公司会计,张改芝将210000元交付孟庆华的目的即为交纳购房款,即张改芝委托孟庆华办理购房事宜,将购房款交于孟庆华后,京九公司与张改芝签订购房协议,并在协议中确认收到张改芝购房款,张改芝委托孟庆华从事购房的事宜已办理完毕,张改芝再要求孟庆华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孟庆华应返还购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京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韩昆桥认可内部亲属认购协议系公司行为,且由京九公司收取了购房款,购房款是否入账属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据此对抗合同相对方,此外,孟庆华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据此,张改芝主张孟庆华为担责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京九公司作为内部亲属购房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京九公司虽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内部亲属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为京九公司收取了张改芝的购房款,鉴于内部亲属购房协议书应予解除,京九公司应当返还张改芝购房款210000元及利息。故孟庆华主张张改芝的购房款应由京九公司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庆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孟庆华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张改芝与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2008年9月10日经韩昆桥之手签订的内部亲属购房协议,三、驳回张改芝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孟庆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改芝210000元”;三、判决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改芝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