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勇宾、蒿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勇宾,蒿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宾,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蒿志杰,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上诉人马勇宾因与被上诉人蒿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勇宾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蒿志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蒿志杰与马勇宾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6日,马勇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蒿志杰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1日,马勇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蒿志杰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马勇宾于春节前还清。后蒿志杰多次向马勇宾催要借款,马勇宾不履行还款义务,蒿志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未协议补充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马勇宾于2015年11月26日向蒿志杰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6年1月21日向蒿志杰借款10万元,双方仅约定春节前还清,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蒿志杰可以催告马勇宾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蒿志杰起诉要求马勇宾偿还借款,马勇宾应当偿还借款25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蒿志杰要求马勇宾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马勇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蒿志杰借款二十五万元;驳回原告蒿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马勇宾负担。马勇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勇宾与蒿志杰之间确实存在两笔借款共25万元,但马勇宾已还款3万元,请求对借款按22万元认定,同时提供马勇宾与蒿志杰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还款3万元的事实。蒿志杰没有到庭,但在庭后的法庭询问中,蒿志杰明确表示认可马勇宾还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对马勇宾提供的其与蒿志杰的电话录音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1日,马勇宾两次向蒿志杰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因马勇宾原审没有正当理由,缺席庭审,原审以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勇宾提供的其与蒿志杰的电话录音,证明蒿志杰已收到了马勇宾的还款3万元,蒿志杰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形成本案的纠纷,马勇宾有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马勇宾提供了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的借款数额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蒿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马勇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蒿志杰借款二十五万元”为“被告马勇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蒿志杰借款二十二万元”二审受理费550元,由马勇宾承担350元,蒿志杰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雪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