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民申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廖德梅、陈光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德梅,陈光华,何跃彬,何云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德梅,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无业,住华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华,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退休职工,住华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跃彬,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华坪县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华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云美,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退休职工,住华坪县。系何跃彬之父。再审申请人廖德梅、陈光华与被申请人何跃彬、何云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德梅、陈光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以未支付尾款20万元认定违约金4万元与《协议书》约定不符,应以转让款70万元的20%确定违约金。2.二审法院明显失公平。何跃彬逾期付款长达13月之久,仅判决4万元的违约金对廖德梅、陈光华显失公平,不足以弥补廖德梅、陈光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廖德梅、陈光华与何跃彬签订《协议书》存在的违约金条款并未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发生部分违约情形下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廖德梅、陈光华主张何跃彬支付的违约金应按转让款70万元的20%计算,依据不足。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何跃彬已向廖德梅、陈光华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及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审法院依何跃彬上诉主张,以何跃彬逾期支付20万元的20%确定违约金4万元,酌情认定何跃彬应承担本案违约金4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廖德梅、陈光华主张违约金4万元不足弥补损失,但未能举证证实,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廖德梅、陈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德梅、陈光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  宗茂春审判员  王桂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玲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