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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丁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丁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687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军。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通公司)与被告丁家军、徐远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柳通公司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徐远霞的起诉。原告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通公司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07,编号W07606。合同金额3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时至今日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3,600元,合计15,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柳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办理运输委托书》、接收凭证、还款情况明细表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丁家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柳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丁家军与原告柳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丁家军差欠原告柳通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柳通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告柳通公司与被告丁家军在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丁家军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07,编号W07606。合同金额362,000元,首期货款112,000元,余款250,000元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分十六个月按月等额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15,625元。同日,原告柳通公司向被告丁家军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产生运费8,000元,被告丁家军自愿承担该费用,并于当日向原告柳通公司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含运费8,000元)。之后,被告丁家军共计向原告柳通公司偿还分期款238,000元,尚欠12,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审理中,被告丁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柳通公司与被告丁家军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柳通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丁家军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丁家军应依约向原告柳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但被告丁家军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柳通公司分期款12,000元。被告丁家军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柳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柳通公司要求被告丁家军给付分期款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家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柳通公司要求被告丁家军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款欠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合计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丁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燕常人民陪审员  余 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