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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永贵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永贵,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304厂东侧。法定代表人:高淑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友,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贵,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庄户村西(北京井盖厂西侧20米)。法定代表人:刘文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贵、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户村村委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永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不清甚至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永贵存在开门的主观故意,且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对于张永贵经济损失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张永贵未提交医疗费的明细,对应药品是否与其治疗腿部砸伤有关无从考证,且其误工费应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准,伤残鉴定为九级亦不严谨,判决我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9100元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张永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于瑞禾公司提到的看门人是否阻止以及证人证言已经做出了认定;瑞禾公司如对药品系治疗腿伤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应提交证据;瑞禾公司如对伤残鉴定为九级有异议,应在一审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异议;本案本应由瑞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了我方承担35%的责任。庄户村村委会述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永贵未上诉,亦认可我方无需承担责任。张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禾公司、庄户村村委会向我支付医疗费71872.33元、护理费2091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658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就医交通费821元、病历复印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1928.75元、鉴定费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2、诉讼费由瑞禾公司、庄户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张永贵驾车进入瑞禾公司经营的采摘园内,在驶离采摘园时,张永贵自行拉开采摘园的大门,大门脱落砸伤张永贵。当日,张永贵前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以下简称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踝关节瘫痪),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14年12月19日,张永贵出院,实际住院61天,共产生住院费65163.83元。瑞禾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垫付张永贵住院押金。医院出院证明建议其继续门诊行康复治疗,继续佩戴右下肢支具,加强营养。2015年4月7日,七三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永贵于2014年10月19日至1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015年4月10日,七三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永贵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康复中心行康复治疗,建议继续康复训练,针灸治疗,营养神经治疗、治疗期间专人陪护,防止摔伤。张永贵提交北京颖新天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陈述艳是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485元,因丈夫张永贵受伤,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为照顾丈夫未上班,扣除工资20910元。张永贵提交七三一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41张。张永贵共支付门诊康复治疗费用6708.5元,支付下肢矫形器费35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其提交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共计1368元,其中包括部分加油费票据。2015年9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永贵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张永贵支付鉴定费2260元(含鉴定机构代收快递费10元)。张永贵为城镇户口,其母亲韩淑英(1933年3月13日出生),共育有六名子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民委员会证明韩淑英是张家坟村吕村村民,因年老多病,没有参加集体劳动,由儿女赡养生活。庄户村村委会提交2012年1月1日贺照云公司与瑞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采摘园场地为贺照云公司出租给瑞禾公司。2015年10月20日,庄户村村委会与贺照云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载明瑞禾公司采摘园停车场的大铁门是由瑞禾公司制作安装的,一直由瑞禾公司使用和管理,产权也归瑞禾公司所有。张永贵不认可该证明,认为产权应根据登记文件证明,瑞禾公司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张永贵提交照片和视频,证明事发当日采摘园墙上并未喷涂警示字迹,“请勿拉动铁门”的白色字迹为事后补喷。瑞禾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大门旁边的墙上喷有“外来车禁入”、“请勿拉动铁门”、“禁止开关大门”、“禁止外来人员开关大门”字样,张永贵否认上述字样在事发当日已经存在,瑞禾公司称“禁止开”几个字以前就有,其他的字样因为原来的字迹不明显了,事发后进行了补喷。瑞禾公司提交其客户高青松出具书面证词,该证词载明:“我于2014年10月19日上午11点多和三位朋友到北京阳光瑞禾农业园采摘蔬菜,吃过午饭,下午3点左右离开园区时,看见一位巴士司机使劲拉拽采摘园大门,拉直后就直接松手了,大门撞到墙上后反弹,门插销脱落,缓慢倒下,看门的阿姨跑出来喊倒了倒了,司机吓得赶紧跑,结果被门砸住腿了,我们帮着把门抬走的,好像是把胯骨砸脱臼了,幸亏没有砸到门口玩的小孩子。”庭审中,高青松出庭陈述内容与书面证词基本一致,张永贵向其询问“门卫阿姨是否阻止拉门”时,其回答:“记不清楚了”,张永贵向其询问“门卫有何反应”时,其回答:“记不清楚了”。瑞禾公司向其询问“(张永贵拉门时)看门的人说什么了”其回答:“应该说了什么,记不清了。”瑞禾公司向其询问“看门的人是否阻止了”,其回答:“应该说了,应该是不让拉”。一审庭审中,张永贵申请鲍海宽、贾锐、易智佳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当时采摘园并无警示语、车辆曾经被引导进入园内。三位证人出庭均陈述事发当日,其并未在现场。鲍海宽陈述事发前其与张永贵共驾驶三辆车进入采摘园,由采摘园人员引导将车开入园内,大门上没有警示语。易智佳陈述,事发前其与张永贵曾进入过采摘园,是由人引导进入的,没有看到过警示牌。一审庭审中,采摘园的门卫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事发当日上午9至10时她告诉张永贵不得将车开入院内,张永贵离开时拉门的时候,她就出来了,不让张永贵拉,但他偏要拉,门弹到墙上又弹回来导致他受伤。当时旁边有小孩,她去照顾小孩就没顾上他。张永贵向其询问“门倒下时,你见到了吗”时,其回答:“不知道,没看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事发前瑞禾公司是否已经喷涂了警示语。瑞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警示语已经存在。二、关于门卫是否及时发现并阻止张永贵自行拉门。高青松的书面证词显示门卫是在大门将要倒下的时候才跑出来的,高青松出庭作证并回答张永贵询问时回答记不清楚门卫是否阻止张永贵拉门,但在回答瑞禾公司询问时又回答门卫应该阻止张永贵拉门了,前后矛盾,且存在推测性陈述,故法院对其陈述的门卫应该阻止了张永贵拉门的内容不予采信。瑞禾公司的证人李某出庭陈述其曾阻止张永贵拉门,但张永贵未听从劝阻,由于李某为瑞禾公司门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瑞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时发现并阻止张永贵自行拉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瑞禾公司管理、使用的大门脱落将张永贵砸伤,瑞禾公司主张其在墙上喷了警示标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时上述标示已经存在,瑞禾公司采摘园设有门卫,其主张大门除门卫外,其他人员不得开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于张永贵拉门的行为门卫及时予以发现并阻止。故瑞禾公司未充分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永贵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亦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采摘园大门关闭且瑞禾公司设有门卫的情况下,张永贵未通知门卫自行开门且开门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瑞禾公司35%的赔偿责任。张永贵的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71872.33元,其中住院费有病人费用清单和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等佐证,门诊治疗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为证,瑞禾公司不认可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案外人瑞禾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垫付的住院押金,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永贵的护理期由法院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为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0日,张永贵虽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以进一步佐证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护理费由法院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每日100元。张永贵提交的休假证明显示其伤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由法院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张永贵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水平,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酌定为每月2500元。营养费由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出院医嘱及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就医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张永贵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鉴定费依据票据计算。法院经审查认定的费用由瑞禾公司按照65%的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张永贵的伤残情况酌定为9100元。张永贵主张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永贵主张庄户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永贵医疗费46717.01元;二、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永贵护理费11310元;三、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永贵营养费2925元;四、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永贵误工费17256.48元;五、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永贵残疾辅助器具费2275元;六、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永贵就医交通费325元;七、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永贵住院伙食补助费1982.5元;八、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永贵残疾赔偿金141402.95元;九、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永贵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十、驳回张永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新证据。瑞禾公司认为张永贵住院期间无人陪护,不认可七三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建议,认为张永贵一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张永贵支付了鉴定费。瑞禾公司另主张张永贵系受丰台世纪学校雇佣,受伤系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构成工伤。张永贵对此不予认可,称瑞禾公司所述学校名称有误,且该学校未登记注册,不是合格的用人单位。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瑞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相关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得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9日,张永贵驾车进入瑞禾公司经营的采摘园内,在驶离采摘园时,张永贵自行拉开采摘园的大门,大门脱落砸伤张永贵,该大门系由瑞禾公司制作安装的,由瑞禾公司使用和管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双方举证情况,认为瑞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举证证明其公司事发前曾进行警示并阻止张永贵拉门,同时张永贵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确定由瑞禾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瑞禾公司上诉主张张永贵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另依张永贵提交的证据、鉴定结果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系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瑞禾公司虽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反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瑞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鹏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