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刑初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林某在根河市海天阁饭店吃饭时发生争执,双方持啤酒瓶互殴,在李某追打林某的过程中,林某右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殴架过程中的追打行为,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也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正灵审 判 员 孟祥莉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