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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陆军与姚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姚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259号原告:陆军,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团,广西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富华,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海,男,广西昭平县昭平镇城西社区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永安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军与被告姚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团,被告姚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10月31日8时10分,被告姚富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在昭平县城西宁北路永利新城交叉十字路口路段由路边驶入道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车辆与原告陆军搭乘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桂E×××××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陆军无事故责任,被告姚富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投保情况: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因“全身多处疼痛流血3小时”于2016年10月31日入住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颧部及右肘、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右侧1-4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因“胸部疼痛1月余”,于2016年12月12日,再次入住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处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门诊随诊。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3048.5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60元/天×53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照住院天数,原告共住院53天,按60元/天计算。3.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2天营养期,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4934.30元(93.1元/天×53天)。两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358.20元(33983元/年÷365天×12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2天。6.残疾赔偿金54872.13元[含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20年×10%)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13元(16321元/年×5年÷4人×10%)]。两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053.21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姚富华案发后垫付费用3048.58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84164.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9888.58元(医疗费部分),因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由被告姚富华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6922.01元(9888.58元×70%),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1086.64元(84164.63元+6922.01元-10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损失81086.64元。二、原告陆军自取得前项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姚富华返还垫付的费用304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旺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清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