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坚与江门市德邑大卫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江门市德邑大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24号原告:刘坚,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被告:江门市德邑大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广畴,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茂娟,系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坚诉被告江门市德邑大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邑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坚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组装部副经理,双方签订了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8300元/月,但在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开除原告,原告不服向蓬江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但仲裁驳回了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无故开除的经济补偿金3735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8300元、未及时支付前述赔偿的50%补偿金231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坚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资银行流水;4、奖惩令(开除通告);4、员工离职申请单。被告德邑大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没有开除原告,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同意而离职,双方已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是原告自己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申请离职,这一事实有《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离职人员切结书》证明,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被告德邑大公司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离职人员切结书》;3、上班卡、请假、休假记录;4、蓬江劳人仲字{2017}0321《仲裁裁决书》。本院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没有回被告处上班;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12月21日下午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离职人员切结书》,当日与财务、人事等相关部门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中“备注”:离职申请日期由离职人员本人填写,生效日由部门主管核准;离职申请程序为填写离职申请单,依核决权限呈核,交人力资源部审核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员工离职申请单》上记载离职生效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其中“人资部门意见”处记载“已电话请示赵总,同意刘坚提出的离职申请,离职生效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德邑大公司向其支付无故解除的经济补偿金37350元、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8300元、10月4日上班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91.60元,以及未按时支付前三项费用的赔偿金23170.80元。2017年2月22日,蓬江区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7】0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邑大公司支付刘坚法定节假日工资691.60元并驳回刘坚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法定节假日工资691.6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结合双方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离职为其个人原因,原告亲自填写了系列离职申请及交接表格,得到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批准,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申请单和离职手续办理表上均明确记载了离职生效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虽然办理离职当日被告的总经理并未在离职表上签名,但这与原告申请辞职的事实并不冲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无故开除原告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及未及时支付补偿金的50%赔偿,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永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