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509号原告吴某,性别:××,房县城关卫生院医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张某,性别:××,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2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已经分居16年之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房产归女儿所有。被告张某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已经共同生活30多年,孩子都已长大成人,矛盾激化是在2010年之后。我们有2个女儿,考虑到养老问题,我们应该通过两个女儿将经济问题处理好之后再离婚。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了2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因经济原因,原告自2002年起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上班并照顾家庭。2017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房县城关镇购买的110平方单元房一套、2004年与他人合伙建造的位于房县青峰镇的楼房中的一楼单元房和地下室、位于房县青峰镇新菜市场6楼的单元房一套。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体谅,感情不易,理应珍惜。原被告婚姻初始感情尚可,之后因为经济原因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多聚少,产生隔阂,但只要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双方的关系完全可以修复。另外,双方的共同财产较多,双方应该在充分协商的前提下予以处置,避免产生更大矛盾。综上,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许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雪丽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