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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萍诉刘水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刘水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497号原告:刘萍,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水合,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州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9号。代表人:陈向东,人保财险襄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人保财险襄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萍与被告刘水合、人保财险襄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被告刘水合,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7450.59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水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7时,被告刘水合持C1驾驶证驾驶鄂F1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泰和电器门前路段右转时,撞上骑电动车的原告刘萍,致使原告摔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水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477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26249.99元医疗费用。后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鄂F1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水合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返还;原告诉求应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辩称:在被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刘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行车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单二份。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被告具备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100元,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刘萍在庭后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申请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予以采信。5.原告户口本、原告父母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刘萍因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1000元及交通费300元。经释明,原被告对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被告刘水合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刘水合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予以认可,且同意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40分,被告刘水合驾驶鄂F1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追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泰和电气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安全驾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襄阳A20589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水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刘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含脑震荡伤)。出院医嘱:1.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实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及功能锻炼;2.卧休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6249.99元(其中被告刘水合垫付15000元)。2016年5月20日,经襄阳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萍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刘水合持C1驾驶证驾驶鄂F181**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刘萍父亲刘善志,1956年1月14日出生;母亲张广英,1953年12月26日出生;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刘强,女儿刘萍。原告刘萍婚后生育一子李鸿飞,2005年2月16日出生。2015年3月9日,原告刘萍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刘萍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刘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262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706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水合驾持C1驾驶证驾驶鄂F1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泰和电气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安全驾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襄阳A20589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水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刘水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水合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181**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7年4月26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萍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因原告刘萍因伤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刘萍赔偿年限为20年。又因原告刘萍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萍主张为41841.6元(其中儿子李鸿飞7276.8元,父亲刘善志18192元,母亲张广英16372.8元)。原告刘萍儿子李鸿飞,2005年2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67.2元(18192元/年×7年×10%÷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萍父亲刘善志,1956年1月1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18192元/年×20年×10%÷2人);母亲张广英,1953年12月2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72.8元(18192元/年×18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0932元,该项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5034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10级,身心确需抚慰,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因有鉴定意见证实,虽鉴定意见为约需,但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4.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400元。因该项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249.99元、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95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170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3109.99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为43329.99元(医疗费262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营养费168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刘萍10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07880元(护理费17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5034元+误工费784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0788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车损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萍财产损失500元。综上,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183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4729.99元(赔偿总额153109.99元-交强险赔偿118380元)。因被告刘水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萍24310.99元。综上,保险理赔款共计为142690.99元。因原告刘萍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刘水合在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水合垫付医疗费150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同意返还,故由原告刘萍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刘水合垫付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萍各项损失142690.99元;原告刘萍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刘水合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为595元,由被告刘水合负担417元,由原告刘萍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