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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美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才,男,1946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恩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钟某1及被告人李美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美才与被害人钟某1系恩施市板桥镇大木村土河坝组同组村民。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因被告人李美才家喂养的猪进入被害人钟某1的药材地,钟某1便来到李美才家理论。随后,双方在李美才家门前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李美才用尖刀将钟某1腹部捅伤。经鉴定,钟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李美才的家属变卖家里的牛、羊、猪后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2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医疗费收据、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459号、(鄂恩州)公(司)鉴(DNA)字[2017]005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讯问、辨认现场音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红审判员 李红艳审判员李中华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谭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