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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云凤与王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凤,王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601号原告:李云凤,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王明科,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李云凤与被告王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16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的2%月息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明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约定每月利息2%,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8月27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月息2%,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共计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款。被告王明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明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云凤现金伍万元正,月利息2%(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计16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共计16000元),借款人王明科。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云凤与被告王明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可以从应归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云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茂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