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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刘瑞平、姜映东、应县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刘瑞平,姜映东,应县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责人:孙海根,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平,女,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应县金城镇龙泉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桂平,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映东,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生,应县下社镇姜庄村人。原审被告:应县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郡。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平、原审被告姜映东、应县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刘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桂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映东、应县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4212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作收入以及误工减少的证明,原审判决误工费明显不当。3、一审认定30天的护理期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扣减。被上诉人刘瑞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1、山西省2016年公布的统计数据专门指出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没有统计,故各地法院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指导意见正是为了缩小城乡差距,体现公民的平等权益。2、上诉人诉称误工费损失,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因伤残确实出现误工,损失费用也实际发生,一审庭审中,我们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质证。3、被上诉人直到现在的生产生活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原审被告姜映东、应县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书面答辩意见。刘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姜映东、应县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227.0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6日19时许,姜映东驾驶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县龙泉村东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迎面驶过的孙吉仁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吉仁死亡、乘员刘瑞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映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平无责任。姜映东驾驶的X在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X车登记所有人为应县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用。一审庭审中,姜映东提交了该车的运营证以及其本人的从业资格证。该车实际经营人为姜映东与案外人雷晓光,该车系案外人雷晓光与姜映东合伙购买。双方约定谁开谁受益,事故发生时,姜映东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刘瑞平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药费3164.8元,中医院支出救护车费750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2月2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23天,支出医药费41609.72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瑞平出院,支出救护车费900元,检查费88元。上述共支出医疗费用46512.52元。刘瑞平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经刘瑞平申请,2016年9月8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瑞平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刘瑞平“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12000元,刘瑞平支出此次鉴定费3500元。另刘瑞平提交了应县金城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应县金城镇东南角社区服务中心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姜映东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姜映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平无责任。对刘瑞平的损失,姜映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姜映东所驾肇事车辆X在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刘瑞平的损失,由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映东赔偿。刘瑞平损失包括:医疗费465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3天=18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33元÷365天×23天=2327元;因刘瑞平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医嘱证明,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其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6933÷365天×30天=3035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7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5天,赔偿金额为41729元/年÷365天×195天=22294元,残疾赔偿金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2866.52元。对刘瑞平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应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另外91000元已赔偿另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866.52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刘瑞平不退还姜映东垫付的18000元,诉讼费由刘瑞平方承担,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瑞平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瑞平102866.52元。二.应县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5元,鉴定费3500元由刘瑞平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刘瑞平残疾赔偿金以居民标准计算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符合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参照山西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晋公通字[2015]27号第八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以及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规定: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瑞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应县公司所提的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以及刘瑞平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刘瑞平因伤致残确实出现误工事实,且误工损失费用也实际发生,一审中,刘瑞平提交了应县顺鑫陶瓷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另外,刘瑞平因事故导致胫腓骨骨折,只住院23天,就因经济原因提前出院,原审考虑到刘瑞平自身疾病恢复状况和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医嘱事项,认定刘瑞平仍需护理30天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所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