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宇与丁玲、金鑫、莫卓、刘兴家、多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丁玲,金鑫,莫卓,刘兴家,多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265号原告王宇,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丁玲,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金鑫,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莫卓,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家,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多丽梅,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家,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宇诉被告丁玲、金鑫、莫卓、刘兴家、多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丁玲、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莫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刘兴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多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币546,51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月利息为8,198.00元。3.根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每月违约金12,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7日,丁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时,丁玲与莫卓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兴家为连带担保人,2015年1月21日,丁玲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刘兴家为连带担保人,借款金额累计600,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表示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并于2016年1月5日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并言明2016年6月30日归还,被告刘兴家为连带担保人,续签合同时,被告金鑫与丁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兴家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刘兴家与多丽梅为夫妻关系,被告至今应仍未清偿全部借款。丁玲辩称:我��有向王宇借400,000.00元,我向张玉萍借400,000.00元,借王宇200,0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我不认可,我向张玉萍还借款本金97,000.00万元,余款总额不对,我按月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违约金。金鑫辩称:丁玲未向王宇借款600,000.00元,七借款均发生在我与丁玲结婚之前,为丁玲个人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王宇诉称的两笔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8日和2015年1月29日,我和丁玲结婚是在2015年4月20日,借款均在结婚之前,属于丁玲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莫卓辩称:丁玲向王宇借款2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月29日,2014年2月26日莫卓与丁玲离婚,200,000.00元借款属于丁玲个人债务,莫卓不承担责任。丁玲向张玉萍借款400,000.00元,王宇无权要求莫卓承担,再与丁玲离婚之前二人己分居二年以上,400,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18日,莫卓不知情,该笔借款没用于共同生活,对此不同意承担责任。刘兴家辩称:丁玲向王宇借款200,000.00元,向张玉萍借款400,000.00元,王宇共同起诉主体错误。王宇主张的借款本金以及依据错误,按月计算利息也错误。主张的每月12,000.00元违约金无法律效力,丁玲己支付利息,不应承担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主张担保责任己过担保期限,刘兴家不承担担保责任。多丽梅辩称:王宇将我作为被告属于主体告诉错误,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七诉讼请求。我丈夫刘兴家对外担保,我根本不知情,借款合同上没有我任何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刘兴家个人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务,我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借款人):丁玲、乙方(贷款人):张玉萍、担保人:刘兴家。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400,000.00元整,于2014年1月18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月利息人民币6,000.00元整,每月18日支付。三、借款期限六个月。四、还款日期:2014年7月18日。”2015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借款人):丁玲、乙方(贷款人):王宇、担保人:刘兴家。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200,000.00元整,于2015年2月1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月利息人民币3,000.00元整,每月1日支付。三、借款期限六个月。四、还款日期: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借款人):丁玲、乙方(贷款人):王宇、担保人:刘兴家。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600,0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1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按月利息人民币9,000.00元整支付利息,每月一日支付。三、还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四、违约责任:到归还日期,甲方如未还给乙方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每月甲方交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12,000.00整。乙方可以随时诉诸法律。五、担保人刘兴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甲方丁玲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为止。”2014年1月18日王宇通过吉林银行转款400,000.00元至金鑫账户。2015年1月28日王宇通过中国银行账户给刘兴家账户转款20万元。丁玲与莫卓于2011年10月20日结婚,于2014年2月26日结婚。丁玲与金鑫于2015年4月20日结婚。刘兴家与多丽梅于2009年9月9日结婚。丁玲通过银行账户给王宇转款,2016年6月1日转40,000.00元、7月4日转7,550.00元、8月1日转8,550.00元、10月31日转款40,000.00元、12月31日转款17,000.00元。王宇收到丁玲通过6228009××××024365、62270009××××083559两个账号的还款,2016年2月2日收9,000.00元、3月2日收9,000.00元、4月3日收9,000.00元、5月3日收9,000.00元、6月1日收40,000.00元、7月4日收7,550.00元、8月1日收8,550.00元、9月1日收8,550.00元、10月31日收40,000.00元、12月31日收17,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张玉萍出具情况说明���“本人张玉萍于2014年1月17日与丁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0元,相关手续由王宇代办,并未见到丁玲本人。借款到期后,丁玲表示无力偿还,遂于2016年1月5日以王宇的名义重新续签借款合同。因此该笔借款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王宇全权处理,我本人不再另行追究。”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转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王宇收款明细、庭审笔录等为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宇、丁玲、刘兴家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00,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偿还。丁玲、刘兴家抗辩称,其向张玉萍借款400,000.00元,王宇诉讼主体有误,但在庭审中二人均承认签合��时看到总数为600,000.00元就签字了,且签订合同后丁玲的还款均打入王宇账户,张玉萍也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丁玲向王宇借款600,000.00元,刘兴家提供连带担保,故二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8日丁玲借款400,000.00元,此时莫卓与丁玲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莫卓应对40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莫卓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当时已与丁玲分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宇主张多丽梅作为刘兴家的配偶应对刘兴家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多丽梅表示对担保并不知情,且担保行为本身并不能当然认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因此王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兴家抗辩称其��超过担保期限,但合同约定:“五、担保人刘兴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甲方丁玲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为止。”根据相关法律和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刘兴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宇主张金鑫作为丁玲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丁玲与金鑫结婚是在2015年4月20日,两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21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主张凭证、王宇收款明细、庭审笔录,可以认定2016年1月5日后,丁玲每月应还利息9,000.00元。2016年2月2日至5月3日每月还9,000.00元。2016年6月1日还40���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90,000.00元、本金31,000.00元,因此至2016年6月2日尚欠本金569,000.00元,此后每月应还利息8,535.00元。2016年7月4日还款7,550.00元,尚欠利息985.00元。2016年8月1日至9月1日还款17,100.00元,尚欠利息955.00元。2016年10月31日偿还40,000.00元、其中利息18,055.00元、本金21,945.00元,因此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547,055.00元,此后应还利息8,205.83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17,000.00元,包括利息16,411.66元、本金588.34元,因此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546,466.66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2017年1月1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自逾期每月交付违约金12,000.00元,相当于利率2%,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利息总和利率不高于月2%,因此利息、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玲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546,466.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兴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莫卓对借款本金40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2.50元、保全费3,252.00元由被告丁玲负担,被告刘兴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莫卓对诉讼费3,6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