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执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淑云与李占敖、付敏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云,李占敖,付敏,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02执2863号申请执行人李淑云,女,58岁,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殿昌,男,6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被执行人李占敖,男,37岁,汉族,个体业主,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付敏,女,35岁,汉族,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同上。被执行人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建新村。法定代表人付敏,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李淑云与被执行人李占敖、付敏、通辽宏图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淑云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对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7)内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本案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利峰执行员 任 华执行员 魏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