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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特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朝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博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特144号申请人:东莞市博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委会铁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兰大宽。委托代理人:孙春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朝辉,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申请人东莞市博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朝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仲裁后,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7]43号终局裁决。东莞市博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终局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东莞市博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功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通知东莞市博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接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但东莞市博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述受理费用。本院认为,东莞市博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东莞市博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钧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