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乡新渠稍村二队。法定代表人:王科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林中段28号。法定代表人:岳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王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E座公寓5号商网。负责人:林飞,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北高村。法定代表人:陈凤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源公司)与上诉人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大千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宁夏分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科军,上诉人南江大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风宁夏分公司、东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科龙源公司与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于2012年建立了塔吊租赁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移交单》一份,载明”1、由于银川迎宾生态广场高层的分包形式已经改变,现需将原先福建东风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租赁的塔吊移交给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移交时间:2013年4月10日。3、至移交之日起,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塔吊的租赁合同由出租方与接收方另行签订”。该移交单由原告科龙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南江大千公司作为接收方签章确认。在承租过程中,原告科龙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王建华于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制作的《各班组当月材料扣款单(八)月份》上签字,确认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扣除原告塔吊扶墙费9300元。后王建华在被告南江大千公司制作的《(墅城西区)2014年度租赁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南江大千公司承租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5845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有214237.5元租赁费未付。在结算单上另备注”10#楼塔吊有公司罚款20000.00元整,租赁方自愿在2014年每台塔吊下调4天租赁费。10#楼塔吊老板11月11日上午11时在项目部办公室砸坏杨军手机一部,赔偿手机1800元。”因就租赁费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违约金40850.13元及扣除的扶墙费9300元;2.被告南江大千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4237.5元、违约金115947.56元;3.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在应支付被告南江大千公司劳务费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350185.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东风公司对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科龙源公司与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补签《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承租原告科龙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三台,月租金为每台315**元;甲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执行,每月10日结算一次上月所产生的租金,如甲方延后支付每日加收全部租金的千分之一。庭审中,原告自认对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的租金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科龙源公司与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合意补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即对双方先前的事实租赁行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据补签的合同向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除了向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明细外,并未就被告的违约事实进行举证,鉴于其举证并未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其要求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及南江大千公司的两起租赁关系中,其工地负责人王建华在《各班组当月材料扣款单(八)月份》及《(墅城西区)2014年度租赁结算清单》上签字,以此确认东风宁夏分公司扣除原告扶墙费及南江大千公司所欠租赁费的事实。王建华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两份单据对科龙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东风宁夏分公司返还扶墙费不予支持,要求南江大千公司支付租赁费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南江大千公司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其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东风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对原告及南江大千公司不存在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该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龙源公司租赁费214237.5元;二、驳回原告科龙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原告科龙源公司负担2790元,被告南江大千公司负担4515元。宣判后,原告科龙源公司、被告南江大千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科龙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东风公司宁夏分公司违约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的判决有误。上诉人虽认可了被上诉人东风公司宁夏分公司已经将租金支付完毕,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事实,并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认可了其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期限并未按照约定缴纳租金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不需要另行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科龙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风宁夏分公司于2012年建立了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风宁夏分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设备的使用时间、租赁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租赁设备的交付使用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未如约向上诉人交付租赁费,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东风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东风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南江大千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塔吊租赁关系,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南江大千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直至2014年10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南江大千的逾期未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南江大千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大千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大千公司是与王建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大千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未任何违约金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科龙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对其要求支付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科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南江大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一审经审理查明”在承租过程中,原告科龙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王建华于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东风宁夏分公司制作的《各班组当月材料扣款单(八)月份》上签字......”中关于王建华的身份认定错误。通过一审庭审及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王建华的既不是其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王建华签订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而本案中涉及合同的内容及签字人员均系王建华,此人是实际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故一审关于”原告科龙源公司的公司负责人王建华”的认定错误,忽视了被上诉人庭审中、举证、质证过程中关于王建华陈述意见,明显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案件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王建华的身份,并提交复印件,一审休庭,在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已经针对原告提出的意见,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复印件,并在庭审结束后,一审要求提交证据原件后重新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为此,上诉人就王建华签字领款证据材料提交给了法庭,等待法庭再次开庭,且在2016年10月,一审明确告知上诉人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代理人,将在月底组织开庭,届时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原件及证据材料,而在等待过程中,一审却下发判决,未能对关键性的证据再行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明显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租赁物的所有权等均系王建华,而被上诉人庭审又不认可王建华是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员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关键事实的认定均基于王建华,而一审既没有对王建华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未对王建华的在案件中所起的作为进行查明,更是没有追加王建华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退一步讲,如果王建华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应当认定王建华的所有签字行为及领款行为均代表被上诉人,但是一审却错误的只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而对上诉人提供的王建华的领款及结算却未组织质证,更未就该行为予以说明。4、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涉案的塔吊也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有,在庭审中,各方均做出说明,涉案塔吊的实际所有权人至今还在找上诉人要求支付其租赁费用,况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如果将该合同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就需要对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进行审理查明,而上诉人所施工建设的工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移交《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塔吊。科龙源公司辩称,我方与福建东风公司合同未履行完毕,但福建东风公司将合同转移给南江大千公司,南江大千公司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东风宁夏分公司、东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科龙源公司提交证据:银行流水对账单3张,证明东风宁夏公司向我方进账的时间,时间推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产生滞纳金,我方要求其向我方支付滞纳金。被上诉人南江大千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交易明细与对方户名属于两张纸粘贴,该证据与南江大千公司无关,不属于新证据。南江大千公司提交证据:一期高层10-12号楼塔吊租赁明细表,证明经南江大千公司与王建华进行结算,王建华所提供的租赁物产生租赁费,租赁费余额为174237.5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大千公司与科龙源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与王建华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科龙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21日,科龙源公司与东风宁夏分公司合意补签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对双方先前的事实租赁行为和租赁关系的确认,但是在补签该协议时,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4月10日协议解除。补签协议并没有对之前租赁关系履行期间的履行状况、结算的情况、是否欠款以及欠款应负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说明。遵循后规范对前行为无溯及力的原则,科龙源公司不能就该补签协议作为向东风宁夏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科龙源公司与东风宁夏分公司、南江大千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塔吊租赁移交单》,将原由东风宁夏分公司租赁科龙源公司的租赁设备,移交给南江大千公司租赁使用。表明科龙源公司与东风宁夏分公司租赁关系解除,科龙源公司与南江大千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南江大千公司实际也已接受租赁设备,其对此后所发生的租赁使用费用应向科龙源公司支付。虽然,设备移交后科龙源公司与南江大千公司建立实际租赁关系,但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付款的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不能形成同一的意见。因此,科龙源公司向南江大千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科龙源公司与南江大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上诉人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52.5元,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