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秀花与郭华、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花,郭华,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561号原告徐秀花。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袁艺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华。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秀花诉被告郭华、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秀花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袁艺芳,被告郭华,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立,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分公司代理人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被告郭华驾驶公交车在道路上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徐秀花在车内摔伤,导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徐秀花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经开封市公安局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郭华系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并且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037.4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062.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99.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华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垫付1650元治疗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7037.42元包含其垫付的1650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总数应予扣除其垫付的1650元。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在办理老年卡的同时办理的有乘客险,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应保险公司承担,公交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郭华驾驶公交车在道路上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张秀莲、徐秀花在车内摔伤,导致原告徐秀花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徐秀花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037.42元。经开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莲、徐秀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公交车驾驶人郭华系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华垫付的1650元是门诊费,不属于医疗费。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14路公交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乘客险。再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徐秀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秀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906.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郭华系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14路公交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人寿险。故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寿财险开封分公司均应承担赔偿原告徐秀花损失的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37.4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062.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99.7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徐秀花与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秀花医疗费64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共计6906.22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花复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93.55元;二、原告徐秀花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