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卜某某,尹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210号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孙宏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柳如,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现羁押于湖北省孝感监狱。第三人尹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卜某某、第三人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第三人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尹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根据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经原告核实:尹某某的工伤由被告造成,被告未向尹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已向第三人尹某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28015.82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8015.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第三人尹某某是工伤。如果认定尹某某是工伤的话,那么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也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此次打架事件不是发生在工作中。第三人尹某某书面答辩称,第一,第三人尹某某所受的工伤事故由被告造成。事发后,尹某某多次通过办案民警、检察官、法官要求被告卜某某支付医疗费,同时也与卜某某的家属联系,未取得任何赔偿。在万般无奈之下,尹某某申请原告先行支付其医疗费。第二,事发至今,第三人尹某某未从被告卜某某处获得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8015.8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卜某某与第三人尹某某原系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17日14时10分许,尹某某在前往公司生活区进行装柜途中,途经公司宿舍区篮球场时,因工作事宜与被告卜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尹某某被卜某某用刀砍伤全身多处,后被送东莞光华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被诊断为“1、左手掌刀砍伤:(1)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钩骨骨折;2、左眼眶软组织挫伤;3、左侧鼻骨骨折;4、左肩、上臂及背部皮肤划伤”。尹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8月25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另查,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3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2014年9月19日,尹某某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尹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工伤医疗费28015.82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卜某某发出一份《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称原告已先行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尹某某的医疗费用28015.82元,现告知被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上述费用,逾期未足额偿还的,原告将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确认收到该告知书,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尹某某的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病历、报警回执、刑事判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情况说明、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银行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提交材料列表、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东莞市工伤医疗自费项目清单、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及投递详情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第三人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第三人尹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受伤,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为此住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8117.6元。第三人的医疗费用本应由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没有支付第三人医疗费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先行支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用2801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原告先行支付的应当由被告支付的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先行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28015.8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先行支付的第三人尹某某的医疗费28015.82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