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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长鸿木业经营部与周恒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长鸿木业经营部,周恒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861号原告:宁波江东长鸿木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范建萍,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41967********,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潜龙巷16号406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板材西区*楼*号。被告:周恒聪,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宁波江东长鸿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长鸿经营部)与被告周恒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鸿经营部的经营者范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鸿经营部以被告周恒聪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恒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长鸿木业材料款62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8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在欠条上特别载明:总计单子欠账单44000元。现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也未支��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恒聪支付原告宁��江东长鸿木业经营部价款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0元,由被告周恒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记员林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