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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贾刚与李志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刚,李志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350号原告:贾刚,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贾刚诉被告李志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李志勇做建材城门窗工程,完工结算被告欠工程款821000元,被告用建材城门市一套抵顶工程款6222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给我写下欠条一张,现欠198800月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1988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建材城门窗工程,完工结算被告欠工程款821000元,被告用建材城门市一套抵顶工程款6222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给我写下欠条一张,现欠198800元未付。被告李志勇做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015年原告贾刚承揽给被告李志勇做建材城门窗工程,经结算被告李志勇欠工程款821000元,被告李志勇用建材城门市一套抵顶工程款622200元,被告李志勇于2016年10月22日给原告贾刚写下欠条一张,现欠1988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贾刚承揽给被告李志勇做建材城门窗工程,经双方结算,所欠款被告李志勇给原告贾刚写下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全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被告李志勇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给付原告贾刚劳动报酬19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程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