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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晓燕、黄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晓燕,黄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7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燕,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丽琴、夏时春,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娣,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上诉人谢晓燕因与被上诉人黄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晓燕支付黄银娣本金20万元,无需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黄银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2016年4月30日谢晓燕汇给黄银娣的10万元性质认定错误,该笔款项全部系归还本金,不包括利息,理由如下:一、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分八的利息无从谈起,对于黄银娣在领(付)款凭证上事后自行添加的文字,谢晓燕不予认可。1、谢晓燕系浙江垒亿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黄银娣借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在2016年4月30日归还黄银娣10万元时,公司内部账仍要作出如实记载,领(付)款凭证上“用途”一栏原系空白,由身为会计的黄银娣做账使用并保管,谢晓燕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才发现该凭证被黄银娣利用职务之便拿走,谢晓燕保留向黄银娣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2、该凭证用途一栏记载“30万×0.18=5.4万(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余下4.6万算本金”的字迹全部是黄银娣所写。3、正常的融资利息在一分多一点,谢晓燕没有理由以一分八向自己的员工借钱。在公司困难时,员工帮助公司度过难关是人之常情,公司也不会亏待员工(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可以证明),但花这么大的代价,公司肯定没有必要,更不会按该利息标准借款。黄银娣事后在凭证用途一栏擅自添加的利息不应认定。二、一审法院对谢晓燕2016年4月30日归还的10万包含5.4万元利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2016年2月6日,谢晓燕已向黄银娣支付过3万元利息,而2016年4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又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那么之前支付的3万元又是何时的利息。本案事实是至2016年4月30日,除了2016年2月6日支付的3万元利息,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谢晓燕支付过利息。三、双方之间另一借贷案件中没有约定利息,情况与本案类似,能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公司不会单独向黄银娣支付高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谢晓燕支付的10万元中5.4万元是利息、4.6万元是本金错误,该10万元全部系谢晓燕归还的本金。黄银娣辩称,一、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黄银娣已提交充足的证据,谢晓燕称领(付)款凭证上的利息是黄银娣自行添加毫无依据。2016年4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30万×0.18=5.4万(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余下4.6万算本金”,谢晓燕签字认可,这充分证明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二、2016年4月30日归还的10万元中5.4万属于利息、4.6万属于本金,黄银娣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领(付)款凭证上有谢晓燕的签字,谢晓燕签字之前应当对金额及用途进行核对确认,绝不可能直接在上面签字,若其不对金额及用途进行核对确认就签字才有违常理。三、谢晓燕称双方之间的另一借贷案件与本案类似,能互相印证毫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银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晓燕一次性偿还黄银娣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57404元(按年利息18%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谢晓燕承担。一审庭审中,黄银娣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谢晓燕归还借款254000元及利息27369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谢晓燕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黄银娣向谢晓燕汇款300000元,谢晓燕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书写:今借到黄银娣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借款人:谢晓燕。2016年2月6日,谢晓燕向黄银娣支付利息30000元。2016年4月30日,谢晓燕向黄银娣交付100000元,双方签署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黄银娣;核准人谢晓燕;领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用途30万×0.18=5.4万(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余下4.6万算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谢晓燕作为领(付)款凭证核准人身份,应该有义务对金额及用途进行核对并确认,领(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既由谢晓燕自认系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从该凭证来看,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即在双方借款时间已过2年,按照常理双方应该结算2年的利息,双方认可了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一年利息5.4万,余下4.6万算本金,结合黄银娣出具的借条上无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黄银娣2015年2月24日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谢晓燕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3万元,谢晓燕自称是自愿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谢晓燕尚欠黄银娣借款本金254000元,逾期利息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银娣借款本金2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黄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晓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6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合计4776元,由谢晓燕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晓燕对黄银娣提交的记载内容为“领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用途30万×0.18=5.4万(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余下4.6万算本金”的领(付)款凭证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称上述内容系黄银娣事后单方擅自添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谢晓燕尚欠案涉借款本金254000元未还,判令其向黄银娣归还该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黄银娣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谢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预交5972元),由谢晓燕负担。谢晓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