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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兴荣经商贸有限公司与叶华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兴荣经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叶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547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兴荣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街。法定代表人:叶和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凤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叶华。被告:叶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5日,住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兴荣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叶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兴荣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兴荣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金等款项8410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电动式吊篮,并约定了租金、材料赔偿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动吊篮等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款项,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等124106元,后被告又给付了部分租金后,至今尚欠原告租金等款项841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叶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以原告为出租方,以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电动式吊篮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被告叶华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提供了电动吊篮。经被告叶华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租金、安装费、移位费等共计124106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又支付的40000元,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还欠原告8410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叶华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动式吊篮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款共计84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5000元;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作为叶华个人独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叶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叶华应当对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兴荣经商贸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84106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二、被告叶华对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主文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重庆市璧山区兴荣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叶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贵州省正安县华阳涂装有限公司、叶华在给付案款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