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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晓黎与华志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黎,华志红,李文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2157号原告:刘晓黎,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刘晓黎之夫),1965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华志红,女,1977年4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杰,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理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松,男,1987年9月8日出生。原告刘晓黎与被告华志红、李文杰,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被告华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富、被告张文杰,第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9.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我经链家公司居间服务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我以97万元购买被告华志红名下房屋,1月28日办理了网签手续,7月链家公司告知我被告拒绝出售该房,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华志红辩称:我于2004年贷款购买此房,该房屋系我婚前个人财产,李文杰无权处分该财产。原告与李文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我对交易不知情,李文杰提交的我签名的材料均系虚假的,我不予认可,我不同意该交易,本宗房屋交易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几年来未主张权利,该案时效有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杰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等一系列文件,华志红的签名全部由我代签,我没有将此事告知华志红,华志红不同意交易,我没有办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被告愿意配合过户的话我方予以配合,违约金不针对我方,不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30日,被告华志华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丰台区银地家园1519号房屋。2005年8月25日,被告华志红与李文杰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文杰以被告华志红名义(出卖人、甲方),与原告刘晓黎(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又与第三人链家公司(丙方,居间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丰台区银地家园1519号房屋(以下简称1519号房屋);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总计97万元;乙方于2013年1月7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甲方应在接到丙方的评估通知后5日内配合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乙方于面签当日将首付款32万元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出评估报告5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批贷5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华志红未到场,其名字由李文杰代签,为被告李文杰在代理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刘晓黎交纳定金2万元,由被告李文杰收取。后因被告华志红不同意本宗交易,引发本案诉讼。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时,被告华志红均未到场,被告李文杰提交华志红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到场签约,文件中华志红的名字由均李文杰代签。被告李文杰另向链家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华志红否认出具过该份委托书,被告李文杰承认《授权委托书》中“华志红”签名亦为其本人代签,原告刘晓黎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进行签名字迹鉴定,后原告刘晓黎撤回该项申请。庭审中,被告华志红明确表示对李文杰代理其出售房屋不知情、不认可,坚决表示不同出售1519号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杰以被告华志红名义与原告刘晓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华志红否认曾委托李文杰出售房屋,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并否认李文杰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刘晓黎不予认可,但撤回签名字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认定《授权委托书》中“华志红”签名非华志红书写。在李文杰与刘晓黎签订房屋买卖相关文件时,被告华志红均未到场,刘晓黎所交纳定金2万元亦非华志红本人收取,李文杰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非华志红本人出具,现被告华志红对李文杰代理售房行为不予认可,其作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故被告李文杰代理签约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对被告华志红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刘晓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6元,由原告刘晓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丹竹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