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7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454号原告:张某1,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要求原、被告婚生女张某2、婚生子张某3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合理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清单)。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张某2,××××年××月××日生儿子张某3。原告在婚后逐渐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明显、脾气不和,被告经常瞒着原告将家里的钱转移隐藏,原告责问被告,被告却解释不清,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经常分居。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问题未果,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在感情上受到很大伤害,精力受到影响,这种没有真心交流的苦闷生活原告再也无法承受,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被告何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两人频繁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张某2,××××年××月××日生儿子张某3。直至今天,原被告双方、孩子以及两位老人一直生活在一个院子里,夫妻也从未出现分居情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张某1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年××月××日又育一子张某3。原、被告至今共居一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具有感情基础,没有原则性矛盾,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