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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宗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075号原告:刘宗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宗阳与聂克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聂克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8时10分左右,聂克良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户镇石店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宗阳无事故责任,聂克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鲁M×××××号轿车事故车辆行驶证及聂克良的驾驶证年审合格的前提下,根据原告主张在审核质证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7张、检查报告单2份;3.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宗阳、刘传虎的2016年11、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的的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村委证明1份、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4.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发票1张;5.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6.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明显为复印件,后加盖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中门诊收费票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病历,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报告单位未加盖任何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住院病案可以充分证实原告职业系农民,原告户口地址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刘家寨村,住院期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医师签字并非主治医师,且医院不具有出具该证据的资质,且该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医院不可能在原告住院前就出具诊断证明,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不应视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工资表加盖公章模糊不清,也没有相关的制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也未提供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银行流水,且其月收入已超出纳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材料;通过其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及护理人员职业均系农村户口,不动产产权证书登记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明显在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村委会证明及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及证明人的身份,且居住证明应当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时尚未达到鉴定时机,其十级伤残不应成立,不应视为有效证据,如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其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并非正规的收费发票,不应视为有效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其行驶证复印件年审有效期至2014年10月,无法证实其年审有效,其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8时10分左右,聂克良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九户镇石店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刘宗阳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克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宗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宗阳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3286.62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刘宗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宗阳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宗阳系其单位职工,2015年招入其单位,从事水电暖工作,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儿子刘传虎为其护理,刘传虎系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单位为其出具证明,其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邹平县九户镇刘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宗阳自2014年至今一直与儿子刘传虎共同居住;邹平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刘宗阳与儿子刘传虎自2014年起至今在东方明珠小区28号1单元502室居住。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聂克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聂克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86.62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本院予以支持;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刘宗阳系其单位职工,2015年招入其单位,从事水电暖工作,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儿子刘传虎为其护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其90天;刘传虎系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单位为其出具证明,其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宗阳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刘宗阳系其单位职工,2015年招入其单位,从事水电暖工作,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邹平县九户镇刘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宗阳自2014年至今一直与儿子刘传虎共同居住;邹平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宗阳与儿子刘传虎自2014年起至今在东方明珠小区28号1单元502室居住。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本院认为,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10月7日起2078年10月6日止”,证书出具日期不等同于房屋购买日期,且邹平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刘宗阳居住地为其户籍所在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宗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7.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评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1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6950.62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824元,以上二项共计11182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5126.62元(126950.62元-11182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聂克良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8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126.62元;三、驳回原告刘宗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宗阳负担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刘宗阳的中国农业银行魏桥支行账户:户名:刘宗阳账号:62×××73;案件受理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