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与熊荣贵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熊荣贵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4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负责人:张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觐忠、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荣贵,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湖支行)诉被告熊荣贵银行卡纠纷一案,于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荣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卡号:46×××26)透支额人民币258256.58元,利息19443.37元,共计277699.95元(自2010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4日止,后续利息按领用合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26),并签署领用合约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钟计收复利。被告表明以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自2010年12月25日开卡消费,截止至2016年3月4日,被告贷记卡(卡号为:46×××26)透支额人民币258256.58元、利息19443.37元,共计277699.95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催收无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熊荣贵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熊荣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质证,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被告熊荣贵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26,双方并签署领用合约。合约就还款方式、利息、手续费用、滞纳金、超限费等作出了约定。2010年12月25日被告第一次开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3月4日,被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258256.58元、利息19443.37元,合计欠款277699.95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熊荣贵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贷记卡的使用签订了合同。被告领取此卡后,遂开卡透支消费,透支消费完毕后应当按照合约约定按期归还欠款。未归还应当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透支额人民币258256.58元和利息(利息利息19443.37系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额本金人民币258256.58元为基数,并按领用合约规定银行系统内本息计算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66元,由被告熊荣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