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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万荣明与费国平、无锡市康裕针织手套服装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明,费国平,无锡市康裕针织手套服装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205号原告万荣明,女,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国平,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市康裕针织手套服装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新村。代表人费祖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敏(受费国平、无锡市康裕针织手套服装厂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代表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该公司员工。原告万荣明与被告费国平、无锡市康裕针织手套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原告万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费国平、服装厂之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12*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420元(2070元/月*6月)、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费国平、服装厂共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费国平驾驶的苏B×××××小轿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产生上述损失。被告费国平、服装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费国平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万荣明主张的损失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服装厂已垫付医疗费53310.57元、护理费539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费用60900.57元,应由保险公司和万荣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于万荣明与服装厂的关系,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万荣明的损失,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59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因万荣明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或财务账册,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认定,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16日,万荣明驾驶苏B×××××小轿车,沿西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北镇高树下路段时,碰撞行人万荣明,造成万荣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费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三者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万荣明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085.57元,期间住院59天。后经万荣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1月5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万荣明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事发前万荣明在无锡市康裕针织手套服装厂工作,2013年5、6月发放工资3864元,2013年7、8月发放工资4514元,2013年9月-2013年12月每月发放工资2220元、2072元、2294元、2220元,2014年1、2月发放工资3500元,2014年3、4月发放工资163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四、事发后,服装厂已垫付医疗费53310.57元、护理费539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万荣明、被告服装厂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万荣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荣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万荣明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医疗费540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157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苏B×××××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万荣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66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67.57元,因费国平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服装厂按责全部承担,保险公司为苏B×××××小轿车承保了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理赔,服装厂垫付的60900.57元由万荣明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荣明123432.17元,其中支付万荣明62531.6元,支付服装厂60900.57元。二、驳回原告万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10元,由原告万荣明负担8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25元(原告万荣明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馨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