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北佳农投资有限公司与魏占生、罗藏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佳农投资有限公司,魏占生,罗藏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97号原告:河北佳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庆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斌,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占生。被告:罗藏信。原告河北佳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占生、罗藏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占生、罗藏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佳农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占生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被告罗藏信自愿担任其借款担保人,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均签字,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魏占生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现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仍欠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拖至今日不予偿还,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予支持。被告魏占生、罗藏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占生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被告罗藏信自愿担任其借款担保人,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后该合同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魏占生2015年8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仍欠本金20000元,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0.1%每日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证据: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说清了借款金额是5万元,期限是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9日后来经协商,借款发生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魏占生在协议中于2014年6月28日将延期的期限写在合同中,第二条是被告以本人工资和全部资产做抵押,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等,或者本人工资偿还原告借款,第三条内容、第七条。2015年8月3日由魏占生亲笔签名的现金收入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魏占生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魏占生截止到现在尚欠本金2万元,已经构成违约。该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0.1%每日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折算为月违约金为3%,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罗藏信作为连带保证人,主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佳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8月3日以5万元为基数;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罗藏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炯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琦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