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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华、徐爱玲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华,徐爱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华,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爱玲,女,194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山舞,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徐爱玲之子。再审申请人李建华为与被申请人徐爱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建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作投资理财的义务,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投资理财风险由各自承担,因此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作投资理财的义务,没有违约、没有过错。被申请人先后于2014年4月17日、4月30日投资30万元、追加5万元与申请人合作做投资理财,该投资款于同日与其他共同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60万元、65万元一起投资于杭州国马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国马公司);同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又投资30万元与申请人合作做投资理财,该投资款于次日投资于浙江传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上述三笔共计65万元均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找所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所投资的金额、公司、产品、利息、期限等事项均得到被申请人同意与认可,被申请人也持续收到投资公司所支付的利息。期间,被申请人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协议均明确约定“投资风险相关,由各自愿意承担”。二是三笔投资理财项目因理财公司出现问题致本金与部分利息没有收回。申请人多次协商、催讨,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其中传奇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人尽了义务、也未收到任何好处,没有过错与责任。三是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前二笔计35万元投资国马公司没有经被申请人徐爱玲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该35万元投资是双方与其他投资人一起找到国马公司负责人签订的理财合同,被申请人对其投资金额、所投资公司、产品、利息、期限等事项明知且无异议。其投资款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5年7月29日共计56875元,被申请人长期领取利息且从未异议,证明被申请人是默认和知情的,且被申请人只知收息而不去监管、不去核实了解,责任应该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被申请人在投资30万元后还追加5万元,说明其对投资到国马公司是认可的。双方协议约定用于投资“工商银行合作的一年期365天”产品,并未明确约定一定是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该35万元所购买的国马公司理财产品的利息和本金都是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的,且期限为一年365天,符合“工商银行合作的一年期365天”的约定,故申请人并不违约,不应当承担投资失败的责任。四是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笔30万元投资款投资到传奇公司系被申请人自愿且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已经亏损,据此认定由申请人返还,属于认定事实与法律错误。这30万元投资是双方共同去找传奇公司签订合同确认的,故被申请人是知情的。被申请人有义务与责任去了解和核实投资款去向,否则,责任完全由被申请人本人承担;被申请人从未异议过,证明其默认与许可的。传奇公司出现问题不支付本息,这是传奇公司的责任,与本人无关;本人无法举证,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在申请人。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申请人不是接受投资方,亏损由接受投资方传奇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归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投资风险和相关由各自愿意承担”,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这65万元用于投资的事实;双方协议亦未约定投资去向,况且被申请人明知、认可投资去向且从未异议,故申请人在合作过程中未有过错与违约,申请人不应承担被申请人的亏损。李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徐爱玲答辩称:(1)其经任职于工商银行的何建敏认识李建华,李讲买工商银行大客户理财产品收益高,还带工商银行大堂经理郎素英一起与其商谈投资,李建华拒绝郎素英要求说明的投资去向,其一直以为投资工商银行一年期大客户理财产品,从不知道投资国马公司。正因为工商银行可靠,其才追加5万元,在第三笔投资失败后,李建华才告知被申请人投资国马公司。(2)第三笔投资经何建荣介绍,何已经投资10万元到李建华任职的南京易乾公司,被申请人得知何投资收益好才找到李建华。2014年9月30日把30万元打进李建华账户,同年10月25日才被告知该款投资到传奇公司,且传奇公司已经被刑事立案。这二次均是先打资金,其未参与李建华与投资公司签约,没看到过合同。要求驳回申请再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建华出具的案涉“协议”及李建华先后收到徐爱玲共计65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争议。有证据证实,徐爱玲开始交付给李建华二笔共计35万元款项,李建华未按其出具给徐爱玲的协议投资工商银行合作的理财产品,而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国马公司,现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的期限已经届满,且李建华不能举证经徐爱玲确认才投资国马公司,故徐爱玲要求返还前述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李建华将徐爱玲交给其第三笔计30万元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到传奇公司,其出具给徐爱玲的协议未明确投资去向,但其亦无证据能证实经徐爱玲同意才投资到传奇公司,现前述款项亦过了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李建华理应返还前述款项。同时,徐爱玲作为出资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徐爱玲要求李建华支付其余利息的请求得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李建宏审判员 金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