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丽平与高金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平,高金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824号原告孙丽平,女。委托代理人姜雷,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福,男。原告孙丽平与被告高金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念杰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雷,被告高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平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高妍于2002年6月1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好。随着时间推移,自2011年开始,双方矛盾逐渐加剧,原告发现被告同其他女人有亲密关系。2014年12月21日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确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高妍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高金福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欠款,但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女高妍于2002年6月1日出生。本院以(2016)辽0211民初5670号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2016)辽0211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2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第一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缓和,且本次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原告现在永顺饭店从事杂工,月收入1,000余元,故综合考虑本地居民生活情况及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养每月600元为宜。关于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丽平与被告高金福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高妍由被告高金福抚养,原告孙丽平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雨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