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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夏胜与高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胜,高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621号原告:夏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婷。被告:高翱。原告夏胜诉被告高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顾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31560元(暂时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9日),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5年1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被告高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2015年1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年利率12%。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张华安从银行取款49995元。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9900元。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的表兄弟尚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分8次从银行取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合伙人张华安从银行取款49995元给原告,原告加上5元现金,借给被告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9900元,加上100元现金,借给被告4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表兄弟尚某某从银行取款2万元,加上尚某某身上现金1万元,合计3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三次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出具12万元借条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载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翱向原告夏胜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关于利率标准,原告夏胜当庭变更要求被告高翱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胜支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