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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殷德荣与姜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荣,姜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931号原告:殷德荣,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农二师三十团职工。被告:姜伟,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农二师三十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焕志,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农民。原告殷德荣诉被告姜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德荣、被告姜伟及委托代理人蒋焕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欠款及利息合计15751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3月和2013年12月在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中分别拖欠原告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依旧拖着不还。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标的157519.63元增加至313945.6元,增加了156425.97元。被告姜伟辩称,2012年的账目不对,我从连里算清账目后在跟原告算钱。我认为原告的起诉的数目不对,我还欠原告两年共计6万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于2012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殷德荣剩余租定金人民币4万整。”,又于2013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殷德荣土地租金拾贰万元钱,年底兑现还给。”双方曾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为证,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共计313945.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欠条中明确注明是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保护。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出具的第一份定金欠条应当抵作土地租金,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定金抵作租金后被告实际欠原告的租金,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的租赁为120000元,而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60000元。另被告当庭认可欠原告12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1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计算为22788元(120000元×6.33‰×36个月(2014年1月-2017年1月)=27345.6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47345.6元;二、驳回原告殷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59元由被告姜伟负担1410.16元,由原告负担1594.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