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榄、吴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榄,吴健,王燕霞,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异24号申请执行人:徐榄,男,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吴健,男,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王燕霞,女,住仙居县。第三人: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琚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张南,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榄与被执行人吴健、王燕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燕霞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王燕霞称:被执行人吴健、王燕霞目前已离异,儿子9岁,归王燕霞抚养。被执行人吴健的借款是其个人之债,涉案生效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法院强制冻结王燕霞的工资收入,侵害和剥夺了王燕霞和儿子的基本生活费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王燕霞的工资卡月收入3500元,如合理执行,其应享有的3000元不在执行之列,余下500元还应保留生活必需费用。请求立即解除冻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1024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健、王燕霞归还申请执行人徐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生效后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另第三人弘琚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燕霞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于2016年8月16日执行立案,本院(2016)浙1024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燕霞对9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浙1024执21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燕霞在白塔镇中心小学每月工资超过1500元部分及其他全部收入。”被执行人吴健、王燕霞原系夫妻,于2016年10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燕霞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法强制执行,裁定冻结其工资收入,并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了王燕霞及其儿子的基本生活费用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王燕霞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王燕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