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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李红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李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2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志磊,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红丽,女,生于1978年7月2日,住荥阳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6〕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2396.2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擅自占用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四组的土地875.72平方米建钢架房,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6〕09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除了限期拆除等外,还按其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罚款,罚款共计12396.21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相应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地建钢架房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所作相应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6〕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2396.21元,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张万青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