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洪弘与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弘,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587号原告刘洪弘,女,1984年11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法定代表人韩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弘诉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弘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弘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阿里郎花园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启航地产开发的阿里郎花园X号楼第X单元X层X侧,面积10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付清全部房款414,060元,按合同约定,如被告至2015年1月1日起因工期延误交房时间,被告将按原告交付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补偿款。据此因被告时至今日未交付房屋,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19042元。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按房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延吉市延西街阿里郎花园X号楼第X单元X层X侧,建筑面积103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如被告至2015年1月1日起因工期延误交房时间,被告将按原告交付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补偿款。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付清全部房款414,06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主张2016年10月28日已经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没有提供交付房屋的证据。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阿里郎花园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5年1月1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能举证证明,且逾期交付房屋的直接损失应为买受人在同类地段的房屋租金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实际交付房屋时间的证据,应依据原告主张的交付时间计算。结合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将原合同“被告按原告已交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款”的约定,调整为按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间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3000元(1000元X23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19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3000元,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3000元。如果被告启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洪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原告刘洪弘负担2000元,由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