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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守仁、王海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守仁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守仁,王海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沈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仁,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淑华(系被上诉人张守仁妻子),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璐,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祥,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赵凉,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守仁、王海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军,被上诉人张守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淑华、于璐璐,被上诉人王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减少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付赔偿款44,004.33元;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守仁、王海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标准有误。张守仁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认定张守仁在城市工作,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张守仁提供的城市居住证明不充分,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判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张守仁已经68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张守仁亦没有提供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明,故误工费计算不合理。三、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张守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张守仁在一审时举证了嫩江县嫩江镇兴农社区的居住证明和房屋在嫩江县嫩江镇丰衣胡同61号的租赁房屋合同,证明其已经在嫩江县居住四年,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对于误工费问题,没有法律规定误工费的给付时间到退休年龄,且张守仁一直在嫩江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故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三、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以保险条款及内部规定对抗法律是错误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一方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海祥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0时,张守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多宝山镇新区道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153煤矿家属区北大门十字路口时,与王海祥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黑ND89**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守俊及张守仁(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守仁在嫩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院至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王海祥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张守仁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膝部外伤”。经嫩江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守俊承担主要责任,王海祥承担次要责任,张守仁无责任。王海祥驾驶的黑ND89**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间均在投保期限内。张守仁医疗终结后起诉到法院并申请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1、张守仁交通事故受伤九级伤残;2、其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其损伤1人护理60日;4、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诉讼中,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张守俊同意与张守仁按各自医疗费所占比例划分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同意由张守仁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主张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张守俊驾驶摩托车与王海祥驾驶的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张守俊及张守仁(乘车人)受伤。此起事故经嫩江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守俊承担主要责任,王海祥承担次要责任,张守仁无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张守俊承担70%的责任,王海祥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王海祥驾驶的黑ND89**号猎豹牌客车在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守仁的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海祥按责任予以赔偿。张守仁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344.04元。嫩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6,478.21元、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3,663.35元、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202.48元均为正式票据且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外购药票据非正式发票、无医嘱,本院不予维护。2.误工费7,536.33元。因张守仁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从事何种行业的证明,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张守仁住院治疗20天。张守仁要求按两人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按一人予以维护。4.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张守仁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该费用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给付,故本院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7,827元。根据鉴定意见张守仁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张守仁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可以证实张守仁已经在嫩江县兴农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所以按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2,609元/年×15年×20%=67,827元。6.护理费4,200元。张守仁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守仁要求每天按70元计算,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维护。根据鉴定意见张守仁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故张守仁的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1人=4,200元。7.交通费405元。张守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张守仁就医情况相符合,且均为正式票据,经核算为405元。8.鉴定费2,740元(包括鉴定邮寄费40元)。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票据2,700元及邮寄费40元。以上共计98,052.37元。张守仁与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张守俊协商同意按各自花费的医疗费所占比例划分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张守俊合理部分医疗费损失为15,504.51元(医疗费14,604.5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张守仁合理部分医疗费损失为15,344.04元(医疗费11,3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故张守仁所占医疗费比例为49.74%,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守仁医疗费用4,974元(10,000元×49.74%=4,974元),不足部分10,370.04元由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111.01元(10,370.04元×30%)。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张守仁伤残赔偿金79,968.33元(残疾赔偿金67,827元、误工费7,536.33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5元)。王海祥提出为张守仁垫付医疗费用,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王海祥可另行与华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守仁医疗费用4,97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9,968.33元,共计84,942.3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守仁3,111.01元。案件受理费2,312元(缓交2,115元)、鉴定费2,740元,合计5,05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3,536.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51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守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璐提交下列证据:2016年12月12日嫩江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守仁在受伤前有工作,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故主张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问题不充分。王海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张守仁欲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19日10时,张守俊驾驶摩托车与王海祥驾驶的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张守俊及张守仁(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嫩江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守俊承担主要责任,王海祥承担次要责任,张守仁无责任。因王海祥驾驶的黑ND89**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张守仁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认为张守仁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过高的问题。张守仁在一审中提交的嫩江县嫩江镇兴农社区证明及本院庭审中提交的嫩江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守仁在城市生活和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代柳怡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自: